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42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114年度偵字第20519、21
7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高達1966ng/mL、20989ng/mL;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分別高達3691ng/mL、35801ng/mL,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4289卷第113頁、毒偵915卷第103頁)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施用毒品、公
共危險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
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2次駕駛汽車於道路上
行駛,分別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如前所述,已經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案件等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
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分別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4),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114年3 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4289卷第119頁、核交394卷第 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 40500058號鑑驗書(見毒偵4289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建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1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公共危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1月23日23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24日12時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員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3.8132公克、3.1832公克、0.8167公克),愷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為1.7388公克,另由警方行政裁處),並徵得林 建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有1966ng/ml、20989ng/ml)且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113年毒偵字 第42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0519號); ㈡於114年3月1日19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某處之車輛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1日19時11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大誠街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為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送驗2包共毛重0.62公克,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數量為0.0433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有3691ng/ml、35801n g/ml)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114年毒偵字第9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716號)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號)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40500058號)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 包(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 0409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各1紙 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1組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⑴刑案查註紀錄表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公共危險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
行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所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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