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卿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卿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由興安路
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旅順路2段與昌平路1段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昌平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前行;適有張秀美自昌平路1段105之12號往昌平路1
段340號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昌平路1段,遭王俊卿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致張秀美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外耳撕裂傷、右側甲狀腺撕裂傷、
右側第1、2、3、4、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4、5、6、7、8
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指骨骨折及骨盆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王俊卿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俊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
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
63至67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瑜麗於
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3至67頁),並有王俊卿AUS-
7273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王俊
卿113年11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第41至46頁、第50至57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
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46頁),對此等規定
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被告於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告訴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堪認被告
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外耳撕裂傷、右側甲狀腺
撕裂傷、右側第1、2、3、4、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4、5、
6、7、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五指骨骨
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乙情,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
既係前揭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
,審酌其過失情節甚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
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參以被告事後
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失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責任比例,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衡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辯護人請求宣告3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容有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