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62號
TCDM,114,交易,10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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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
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裕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吳哲宇蘇崧豪
、黃立安,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鎮南路2
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鎮南
路2段內側車道右轉英才路,適告訴人蔡明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南路2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上開路
口時,亦未注意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路口紅燈號誌,
見狀閃避不及,碰撞郭宗裕車身右側後摔車,蔡明祐因而受有左
側橈骨頭脫臼、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唇擦傷、鼻子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
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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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