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黄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28日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偏向朝路
外之全家便利商店清水金銀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林昶騰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右後側直行而至,見
狀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三至五根肋骨不完
全骨折、右肩、肘、膝、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