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以恩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之前有被他人用假檢警的方式詐騙過金融卡,我有將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他人,我也有報案等語。
經查:
㈠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企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證據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蓋當今利
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
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
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
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
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2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見偵緝598卷第15頁),足認
被告有通常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供他人金融卡及密碼,
即使他人可以利用其所有金融帳戶進行收款及轉匯等情,應
無不知之理。
⒉況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
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緝579卷第57至60頁、本院
卷第15至16頁)。顯見被告於112年間即有提供帳戶給詐騙
集團或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多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等
情事,其經驗及知識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對於不法犯罪
團體如何獲取金融帳戶及如何使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於歷經前案之
調查、偵查程序,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
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於本案猶仍
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得併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宣告刑復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ㄧ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正
犯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
,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偵緝59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陳以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至113年7月16日19時07分間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廖俊翔、李 致捷及褚家銨,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企銀帳戶內。嗣渠等 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俊翔、李致捷及褚家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以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被其他人用假檢警的方式詐騙過金融卡,113 (應為112 )年11月間,對方說伊涉嫌詐騙需要配合調查,要我寄名下所有帳戶金融卡 ,除前揭臺企銀帳戶外,還有郵局帳戶,有去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沒有配合領錢等語。經查:⑴被告前曾因於112 年11月15日14時13分許,寄送其前揭臺企銀帳戶及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依其提供之對話擷圖、報案單認定欠缺幫助故意,而於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同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不起訴處分書可按。⑵然經本署函詢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結果為,前揭臺企銀帳戶於112 年11月17日列警示戶,113年6月12日因前案不起訴處分解除警示(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掛失金融卡並申請補發,於113年7月11日啟用卡片),又於113年7月27日列警示戶,有該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0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513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前揭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已失效 ,該帳戶經二度列警示戶。⑶再自前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本案告訴人3 人匯款後,隨即遭他人跨行提領,倘非被告於前案之後另行再度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他人如何能順利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⑷被告於歷經前案之調查、偵審程序,自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於本案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廖俊翔、李致捷及褚家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3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以恩之前揭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被告前揭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 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 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廖俊翔 113年7月16日 18時49分許 假販售遙控車 113年7月16日 19時07分許 20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2 李致捷 113年7月23日 假販售戰鬥陀螺 113年7月23日 20時46分許 2200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 3 禇家銨 113年7月23日 21時許 假販售戰鬥陀螺 113年7月23日 22時06分許 2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97、5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