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89號
TCDM,114,中金簡,89,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詹子薇)內之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
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9之受詢問人欄位
)暨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卷附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警 示凍結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9,986元(參見偵卷P103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係本案告訴人吳品崴受騙匯 款而未及為詐欺集團轉匯他處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並 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款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有關被害 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詹子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捷運文心 站內,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儲物櫃中,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王祉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做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佳馨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吳品葳匯 款入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尚未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佳馨羅淵諭、黃渝媃、吳品葳許哲愷李俊緯張凱萍李怡萱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詹子薇固坦承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 書看到工作職缺,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係「錢盈娛樂城 」,表示工作內容是幫忙客戶儲值及回復訊息,但要先確認 伊之3個銀行帳戶是否可以轉帳及匯款,才會談薪資及簽約 ,伊才提供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佳馨羅淵諭、黃渝媃、吳品葳許哲愷李俊緯張凱萍李怡萱蔡家豪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3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陳佳馨等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佳馨等人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存摺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又上開3帳戶 係被告申辦及提供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 供陳在卷,亦有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是被告之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 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LINE暱稱「王祉元」之對話 紀錄供參,然依內容可見,被告詢問:「我放在捷運站的置 物櫃方便嗎?」、「去取了嗎?」,「王祉元」則回覆:「 你放置好地址發我 拍照發我下」、「好」、「我會安排公 司專員去取的」、「每日流水抽佣大概在8000-1萬左右 , 這個是次日的12點前會發放」、「卡片裡如果有錢你需要匯 走喔」、「密碼告知我一下」、「合庫的帳戶你有轉走3萬 嗎?」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知悉對方所稱工作, 不需實際提供勞務,僅憑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領取豐厚報 酬,顯有違常情。又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且工作條件不 明之情況下,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仍將上開3帳戶 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 等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 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自應避免個人專 屬性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 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 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所為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為幫助洗錢之重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查本案告訴人吳品葳匯款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未經提領且經圈存遺留在該帳戶內,足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權利人則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佳馨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19時32分許 2萬9988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 羅淵諭 假買賣 ①113年9月10日20時55分 ②113年9月10日20時59分 ③113年9月10日21時8分 ④113年9月10日21時5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③1萬2098元 ④2萬7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渝媃 假貸款 113年9月10日21時19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許哲愷 假買賣 ①113年9月11日0時17分 ②113年9月11日0時40分 ①4萬9985元 ②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品葳 假買賣 113年9月11日0時18分 4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0時3分 9986元(尚未遭提領)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俊緯 假買賣 113年9月11日1時53分 2萬9984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凱萍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22時15分 4萬9977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怡萱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2萬5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家豪 假買賣 113年9月10日22時34分 1萬6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