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52號
TCDM,114,中金簡,5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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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黃于
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無正
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韋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
110頁),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49
頁),是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無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
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罪論處。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
、MAX交易所(下稱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賢良人」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
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8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
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于瑄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
、密碼提供予「賢良人」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依約賠償中,有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就讀中、有在打
工、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依約賠 償中,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給付內容為條件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從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985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以1,200,000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 迄已賠償告訴人至少80,000元,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而 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200,000元。 給付方法: ⒈被告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0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 ⒉餘款新臺幣1,18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1934號  被   告 王韋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福輝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皓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虛擬資產服 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交付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賢良人」約定,以每一帳戶一週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之代價,收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王韋皓乃依「賢良人」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MAX交易所帳戶 ,並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驗證、往來帳戶,王韋皓乃於113年5月29 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超商吉峰門市前,將其 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賢良人」指定之外務 人員,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MaiCoi n、MAX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賢良人」,藉此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賢良人」於同日17時49分 許,跨行存款4985元至王韋皓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獎勵金。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王韋皓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即MAX交 易所之虛擬遠東商業銀行入金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虛擬貨幣ETH、USDT、USDC後,提領至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嗣黃于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韋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的影片,想找兼職工作才把帳戶給對方,伊不知道被害人錢入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經查:被告自承:工作內容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但對方沒有教伊等語。另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要求開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審核通過先給8000元至1萬元獎勵金,開始作業後每個星期五領1萬5000元加作業佣金等情,是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及虛擬貨幣MAX、MaiCoin交易所帳戶給對方,隨即收受4985元獎勵金,被告既未查證對方究竟為何人,且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星期即有1萬5000元以上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況經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確有收到入金、提領USDT之紀錄,並提醒若非本人操作,請立即聯繫客服等提醒,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係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同意對方使用上開帳戶,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方以每週1萬5000元代價,向被告承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黃于瑄警詢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收到入金、提領USDT簡訊之紀錄。 5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開戶資料、國民身分證、駕照、開戶照片、入金地址、買入、提領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于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 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 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故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 計3個以上罪嫌,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4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一
編號 虛擬資產服務事業 申辦信箱帳號 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1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交易所 帳號:weihaowang789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2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X交易所 帳號:aZ00000000000000il.com 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黃于瑄(提告) 113年6月3日 撥打黃于瑄電話,佯稱係郵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表示其帳戶涉及洗錢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43萬5600元至王韋皓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50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3萬6000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13分許,匯款43萬5600元至王韋皓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3萬6000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49分許,匯款45萬3650元至王韋皓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4時1分許,以ATM轉帳繳費45萬3000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57分許,匯款62萬5600元至王韋皓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以ATM轉帳繳費50萬元,至MAX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以ATM轉帳繳費12萬5000元,至MaiCoin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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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