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QUYNH TRANG(中文名:武氏瓊莊)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修平科技大學)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QUYNH TRA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VU THI QUYNH TRANG(中文名:
武氏瓊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補充以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雖被告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從
開戶到現在都沒使用過,提款卡一直放包包,都在我身上,
今年2月底才發現遺失,我只有用電話跟媽媽說過,沒有對
話紀錄,我不敢報警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
見該帳戶自民國114年1月16日開戶後,即有數次之存入與提
領紀錄,且被告所稱之遺失時間晚於告訴人吳宙曉、歐素紅
遭詐欺後之匯款時間,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均屬無稽,委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吳宙曉、歐素紅之財物及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供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吳宙曉、歐素紅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係合法來臺就學 、居留(惟現已逾居留期限),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復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 ,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 項,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 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 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旋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 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 被 告 VU THI QUYNH TRANG (中文名:武氏瓊莊;越南籍) 女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修平科技大學)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QUYNH TRANG(中文名:武氏瓊莊,下稱武氏瓊莊)可 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0時 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宙曉、歐素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瓊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開戶到現在都沒使用過本案帳戶,於114年2月底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在遺失前提款卡一直放在包包裡,提款卡遺失的事情伊只有跟母親打電話說過,但沒有對話紀錄,而且當時伊正準備離開學校,所以不敢去警察局報警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提款卡係於114年2月底遺失,惟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款時間係於同年1月20日,早於其遺失提款卡時間,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吳宙曉、歐素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歐素紅 114年1月20日18時53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114年1月20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 吳宙曉 114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 假親友借款詐欺 ㈠114年1月20日20時40分許 ㈡114年1月20日20時41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