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佩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佩妮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戴佩妮雖辯稱:伊加入LINE暱稱「李多慧」為好友,「李
多慧」要上開玉山電支帳戶,說要用來付款予他人,伊想該
帳戶沒有錢,對方付款成功可以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以就提供出去,惟上開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沒有保留
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期約,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
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
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
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
案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000元之報酬,始依照指示
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之有償意思,客觀上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
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有擺攤之工作經驗(偵緝卷第1018號第44頁),可知被告
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供「李多慧」收取款項,被告可從中獲取1,00
0元報酬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仍基於
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身份不詳、不具
信賴基礎之「李多慧」,足認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犯意與
犯行。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偵
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破
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兼衡本案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暨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
獲利益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期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據其供稱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偵緝卷第4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獲得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 被 告 戴佩妮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佩妮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並非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19時51 分前某時許,以其名義、國民身分證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玉山銀行合作之第三方支 付平台註冊帳號289665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玉山電支帳戶 )後,將該玉山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電支帳戶後 ,即在淘寶網站上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進而取得上開 玉山電支帳戶在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為買方( 即戴佩妮名義申請之電支帳號)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於 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趙永騰,致趙永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嗣趙永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趙永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佩妮固坦承其有將上開玉山電支帳戶交付給LINE 暱稱「李多慧」之人,並期約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加入LINE暱稱「 李多慧」為好友,「李多慧」要上開玉山電支帳戶,說要用 來付款予他人,伊想該帳戶沒有錢,對方付款成功可以給伊 1,000元,所以就提供出去,惟上開對話紀錄因為換手機沒 有保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趙永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詳,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訂單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指交 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 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 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000元之報 酬,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之有 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 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是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足認被 告所辯因誤認對方應係為借用其玉山電支帳戶付款使用,方 提供該帳戶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永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趙永騰投資外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4年1月4日19時51分許 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