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23號
TCDM,114,中金簡,223,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明峯雖辯稱:我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張芯語」
之人,我也不記得與其認識多久了,但我並沒有與她見過面
,也沒有確認過其真實身分,但是她說在泰國開了餐廳,為
了要將店面收起來並返回臺灣,考量錢太多了帶不回來,請
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她使用,而我看她一個女生在國外很
辛苦,所以才想說將帳戶給她使用以幫助她,至於我與「張
芯語」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而寄出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之前,該帳戶還留有父親給我的30幾萬元,這些
錢都被告「張芯語」領走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
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
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亦自承其於現實中未曾見
過「張芯語」本人,亦足認被告對於「張芯語」未有合理之
新賴基礎,而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且自承從事粗工(偵字
第32521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非欠缺一般交
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顯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使用被告之金
融帳戶將其海外款項匯回臺灣一事,顯然不合於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且其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高度可能係從事詐欺、洗
錢等不法贓款,被告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身份不詳、不具信賴基礎之「張芯
語」,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㈢被告另辯稱其本案金融帳戶內另有30餘萬元之存款,亦遭詐
欺集團成員「張芯語」提領一空,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查
,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時,本案
帳戶仍有餘額32萬元,直至8月31日之帳戶餘額始剩餘762元
,而提領方式僅為逐日提領上限額度,然詐欺集團成員本為
聰明狡詐之徒,倘渠等欲使用本案帳戶遂行不法之犯行,為
防止帳戶持有人即時向金融機構或警方通報,當於掌握帳戶
之初,立即將其作為犯罪所用,焉有分多日將本案帳戶提領
一空後,於同年9月2日始用於詐騙告訴人張坤閨之可能?是
自難僅以本案金融帳戶於案發前原有32萬餘元,惟於本案告
訴人匯入本案贓款前僅剩餘762元之事實,遽認被告亦為詐
欺之被害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7頁),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再
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未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堪認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21號  被   告 張明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張坤閨行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坤閨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坤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明峯固坦承有於113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暱稱「張芯語」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2 告訴人張坤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坤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9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明峯於偵查中辯稱:起初我在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 稱「張芯語」之人,我也不記得與其認識多久了,但我並沒 有與他見過面,也沒有確認過其真實身分,但是他跟我說他 在泰國開了餐廳,為了要將店面收起來並返回臺灣,考量錢 太多了帶不回來,請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而我看 他一個女生在國外很辛苦,所以才想說將帳戶給他使用以幫 助他,至於我與「張芯語」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也找不 到了;而寄出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之前,該帳戶還留有父親給 我的30幾萬元,這些錢都被告「張芯語」領走了,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擔任粗工之工 作,一天薪水僅1,200元,可認被告本非經濟優渥之人,豈 有疏未注意而將存有大筆款項之金融帳戶交予素未謀面之人 之理。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3年7月13日時,本 案帳戶仍有餘額32萬元,直至8月31日方遭提領一空,而提 領方式僅為逐日提領上限額度,然詐欺集團成員本為聰明狡 詐之徒,倘渠等欲使用本案帳戶遂行不法之犯行,為防止帳 戶持有人即時向金融機構或警方通報,當於掌握帳戶之初, 立即將其作為犯罪所用,焉有分多日將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 ,於同年9月2日始用於詐騙告訴人張坤閨之可能? ㈡又倘被告確實基於信任及幫助之動機而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 「張芯語」之人使用,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網友「張芯 語」僅在網路上認識,未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 顯難認有深厚感情可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理,且被 告並無法提供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供查證等情, 是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 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有 重大悖於常情之處,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