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4年度,222號
TCDM,114,中金簡,22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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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更
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庭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76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綜觀本案卷證,無從證
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兼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
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暨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未獲利益及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均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 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 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就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64號  被   告 陳思庭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庭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經由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ate Wu」、「蔡瑜珊」、 「陳思潔」等人聯絡,約定由陳思庭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蔡瑜珊」使用,陳思庭遂於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及同年月1 2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 3張,以面交及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提供予「蔡瑜珊」 ,另以LINE傳送密碼予「蔡瑜珊」。嗣「蔡瑜珊」、「陳思 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 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魏百珮、江淑飴、LONG CHON FAI(葡萄牙籍、下稱中文姓名:龍駿暉)、張宓蔡羽榛蔡季軒雷德威等7人(下稱魏百珮等7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金 額轉入陳思庭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魏百珮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百珮、龍駿暉、張宓蔡羽榛蔡季軒雷德威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共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瑜珊」、「陳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百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淑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龍駿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季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德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手法,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乙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14年2月26日為裁處告誡之事實。 10 被告於警詢時提出其與臉書帳號「Kate Wu」、LINE暱稱「蔡瑜珊」、「陳思潔」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11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如附表所示受詐騙金額至上開3家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受詐騙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暱稱「Kate Wu」、「蔡瑜珊」 、「陳思潔」等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 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始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轉入被告前揭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魏百珮 是 假買賣 ①113年12月14日16時18分許 ②113年12月14日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2 江淑飴 否 假買賣 113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萬9973元 3 龍駿暉 是 假買賣 113年12月14日16時4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2萬9988元 4 張 宓 是 假買賣 113年12月14日16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2萬9985元 5 蔡羽榛 是 假買賣 113年12月14日17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2萬9985元 6 蔡季軒 是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4日18時21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7 雷德威 是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14日18時28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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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