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LORES JOHN LIDY RONZAIR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LORES JOHN LIDY RONZAIR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菲律賓披索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FLORES JOHN LIDY RONZAIRO於
警詢之供述」。
(二)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說明: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已在臺灣工作多年,
卻於離境後,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並因此取得菲律賓披索
8,000元之對價,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
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此類犯罪追訴及犯罪所得追查困難,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
取得其等諒解,暨其本案交付帳戶資料數量僅1個,被害人
人數有2人,所受損害各新臺幣5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情節
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菲 律賓籍人士,前因受僱而入境我國,目前已逾核准居留工作 期間,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偵緝卷 第41頁),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已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及他人之 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菲律賓披索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偵緝卷第21、5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 行為之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並未 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審酌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 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 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FLORES JOHN LIDY RONZAIRO(菲律賓籍,中 文名:約翰) 男 32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LORES JOHN LIDY RONZAIRO(中文名:約翰,下稱約翰)可 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至同 年8月26日10時10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勳、江年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約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間某時,在菲律賓,從臉書上看到有人在收購提款卡,當時伊急需用錢,所以將提款卡賣掉,賣得菲律賓披索8,000元,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不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對的云云。 2 告訴人陳玟勳、江年富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3人以上聯絡或對話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就 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分配詐得款項 等節有所知悉,至多僅能依其所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幫助 犯。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陳玟勳 113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8月26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2 江年富 113年8月13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3年8月26日10時1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