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619號
TCDM,114,中簡,61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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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07號、第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本案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品已
發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3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等情(見偵8027卷第45頁;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前
有相類竊盜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及罹患疾病(見偵8027卷第17、4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07卷第45頁)在卷足佐,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財物 (新臺幣) 罪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寫真書1本、自由時報1份(價值共240元) 王健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聯合報8份(價值共110元) 王健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7號                   114年度偵字第8027號  被   告 王健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 門市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所陳列之寫真書1本、自由時 報1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4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 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店長黃品嘉 發現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王健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6日12時19分許,在上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超商貨架 上所陳列之報紙11份(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聯合報8 份,共價值110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攜帶之袋子



內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坐在店門口休息區。嗣店長黃品 嘉發現其未結帳,經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報紙11份(業已發 還與黃品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8張、6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已由被 告賠償告訴人,此有賠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品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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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