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466號
TCDM,114,中簡,46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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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KHOI(中文名:梁文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KHO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UONG VAN KHOI行為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
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
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
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
為實有不該。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3.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行所
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違反入 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並非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且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無固定居所,四處非法打工,對我國 社會安全具有潛在之威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4號  被   告 LUONG VAN KHOI(中文名:梁文起,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居無固定居住地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KHOI(中文名:梁文起)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詎 其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 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 華民國,但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某日 ,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自中國大陸某處搭乘不詳漁船抵達 臺灣高雄市某處海邊上岸,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 民國,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非法打工。迄114年2月16日7時5 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發現LUONG VAN KHOI,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ONG VAN KHO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外僑入出境資訊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 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 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 ,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 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 其在我國境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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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