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文能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個人物品時,見不知情之友人在該車輛
內拾獲YAP CHUN XIAN(中文姓名:葉俊賢,馬來西亞籍。下稱
葉俊賢)遺落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已發還),且誤認該耳機
係其所有之物而放入其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葉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60721卷第25-27
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葉俊
賢所有之Airpods Pro耳機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
稽(見113偵60721卷第15-16頁、第29-33頁、第37-43頁)
,亦有員警扣得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之遺失物後,
貪圖小利而侵占入己,嗣於告訴人追蹤定位紀錄、偕同員警
前往尋找遺失之Airpods Pro耳機時,先佯取出其明知為友
人出借之耳機以掩人耳目,經告訴人與員警當場進一步查證
,才為警扣得告訴人遺失之Airpods Pro耳機,被告所為實
屬可議,告訴人所受損害幸因最終尋得上開耳機而獲回復。
並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告先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可,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之Airpods Pro耳機1副已返還與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113偵60721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