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葦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葦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Q-7023」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列「旋將該偽
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應補充為「並在
其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下室,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
客車前後而行使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
證。是核被告王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14年4至5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14年6月19日
為警查獲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使用
車輛,為圖便利,私自購得偽造之車牌並加以懸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與車牌核發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懸掛使用偽造車牌期間
非長,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Q-7023」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9號 被 告 王葦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葦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後駕 車遭吊扣,為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至5月間之不詳時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WQ-7023號汽車牌照2面,旋將該 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後王葦仁於114年6月17日20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往文心南二路口,再經警調查車行軌 跡紀錄發現有異,通知王葦仁於114年6月19日到案說明,經 王葦仁提出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車牌照片、上開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4年4至5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114 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之上 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