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
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上手資料等供檢、警追查,是
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完畢,已
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
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查獲其另案通緝中,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編號:0000000U0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 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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