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貳顆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定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
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
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與環中路附近公園內,向一陌生男子以
新臺幣1千元購買本案菸彈2顆,當時用IG與他聯繫,我忘記
該IG的暱稱,只知道是英文、我有刪除訊息的習慣,交易完
成後就刪除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
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
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衡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
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罪,素行非佳,復考
量其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竟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與數量、2、3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警詢自陳家境勉持、與妻子育有2名未滿12歲子女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菸 彈2顆,其中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成分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8頁),而未送驗之另1顆菸彈 係同時為警查獲,外觀與送驗之菸彈相同,有扣案菸彈照片 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 2顆菸彈均係向同一人購得等語,亦如前述,堪信未送驗之 另1顆菸彈,亦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應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依托咪酯之外包裝,既係用於填裝毒品,防其 逸出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霧化器2 支,係供電子菸吸食加熱之用,顯然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7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托咪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3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與環中路 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2顆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4年3月11日1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與大華 街交岔路口,警方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警當場扣得上開 菸彈2顆。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並未檢出 有何毒品成分;又扣案之菸彈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一覽表及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依托咪酯菸彈2顆(本署114年度 安保字第8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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