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罪,其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許珈瑜不慎遺失Apple廠牌Airpods Pro2型號耳機1副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人行道,應屬其偶然
喪失持有之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林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
話1支後,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
反而加以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屬違法,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前開侵占之遺失財物亦已歸還告訴人,前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7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0頁】,兼衡被
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職業為保全及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
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嗣後已返 還告訴人遺失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欄所載時、地,拾得告訴人所有Apple廠牌Airpods Pro2型號耳機1副,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財 物,前已尋獲,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上開侵占財物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48號 被 告 林俊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任於民國114年5月2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 館前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見許珈瑜所有之Apple廠牌、型號 :Airpods Pro2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6900元)遺落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後 予以侵占入己。嗣許珈瑜發現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 找未獲而循耳機定位位置查知係林俊任拾得,並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珈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第二次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