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手
段,強行阻擋告訴人簡○德使用之前揭車輛,妨害告訴人將
車輛駛離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
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44號 被 告 鄭○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源與簡○德因細故發生糾紛。詎鄭○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簡○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阻擋 簡○德之車輛離去現場,妨害簡○德將車輛駛離上開地點之權 利。
二、案經簡○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