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志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2月28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扣得愷他命1罐(含罐重10.
5公克,純質淨重為7.638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28、75至77及91至92頁),核與證人范睿騰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1、43至
46、47、51、55至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
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
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11頁),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明
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所
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 質淨重7.638公克,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 第13、11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罐 ,以及被告所使用之K盤,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 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罐) 1罐(驗餘淨重9.9338公克) 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311D047號成份鑑定報告鑑定為愷他命成分、報告編號5311D047T號純度鑑定報告,驗餘淨重9.9338公克,純度76.6%,純質淨重7.638公克(見核交卷第13、11頁) 2. K盤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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