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大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
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
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未坦然
認罪,態度難謂良好;惟所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顏鴻昌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71號 被 告 林大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坤係停車場管理員,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6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發停車場繳費機旁,見顏鴻昌 所有價值不詳之灰色登機箱1個、GUCCI品牌公事包1個(內 有文件1批)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徒手拾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顏鴻昌發現遺失 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顏鴻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大坤固坦承有拿走上述物品,然辯稱:伊有在撿 回收,拿回去伊自己的回收場,當天下雨沒有人,沒向他人 確認是否還要,沒有送警察機關招領等語。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顏鴻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自承伊 在拿走上述物品之前,未經向他人確認是否還要,亦未送警 察機關招領等語,其未經同意逕自取走上述物品且未送招領 ,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 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