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雅淳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雅淳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
華路139巷19弄巷內,拾獲賴沛岑所有遺失在該處之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價值新臺幣3萬元,
已發還賴沛岑)後,明知該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賴沛岑發現物品遺
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
然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拿到派出所,但因
快要下雨,所以直接回家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害人賴沛岑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觀之,被告及其他
行人均未有穿著雨衣或撐雨傘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他人遺失之物即加以侵占,所為實屬不當,且犯罪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於114年5月29日警詢時已交付
上開手機供警發還被害人,其持有上開手機之時間短暫,被
害人之損害業已填補及表明不提出告訴;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