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20號
TCDM,114,中簡,222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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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
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
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
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
「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
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
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
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
具,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
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
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
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
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用力搖晃系爭機車,致碰
撞兩旁機車,使左右車殼刮傷及坐墊破損,失去美觀之效用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
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28263號  被   告 陳韋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婷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 心情鬱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左右搖晃丁平真所管領 並停放上址前之MEF-7609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因而碰撞兩 旁機車,致左右車殼刮傷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丁平真。嗣丁平真發現該車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平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平真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前揭車輛受損照片4張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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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