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
之煙斗、研磨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育群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為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
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扣案之煙斗、研磨器各1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51號鑑驗書1份(見 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煙斗、研磨器 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20號 被 告 蔡育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群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8時15分前某時許,在西班牙某處,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 月10日8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蔡育群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105室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煙斗、研磨器各1個(均含大麻殘渣),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於國外施用大麻後有清洗煙斗及研磨器,其 主觀上並不知用具中仍存有大麻殘渣云云。惟查,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研磨器,係由被告居所所查 獲,且經將煙斗、研磨器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院鑑驗書(113年9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5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與刑案照片附卷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斗、研磨器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