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
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僅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並無提供他人為性交行為場所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自無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行為,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
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
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
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
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
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未為主張,亦無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或未敘明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裁判意旨,爰不逕自認定有無構成
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色情應召站係非法營業而仍受僱任職擔任司
機,參與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另參酌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
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竟不知悔改
,猶為本案相同犯行,原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偵查卷宗第
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1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拉麵」之 成年男子指示搭載暱稱「祖兒」之紀○君(真實姓名詳卷)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起,以每趟車程新臺幣(下同)40 0元之代價,擔任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稱「馬伕」)工作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00.小牛奶口碑外約」負責招攬男 客後,再由暱稱「拉麵」以LINE聯繫甲○○,指示其駕車搭載 應召女子至指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性 交易所得由「拉麵」轉帳給甲○○,以此方式營利。嗣員警執 行網路臨檢,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 資訊聯絡,佯裝嫖客與應召站成員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蘭夏會館」為性交易,嗣於114年7月17日15時35分許 ,在「蘭夏會館」房間查獲前來應召之女子紀○君。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紀○君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監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LINE對 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所屬應召站成員「拉麵」 、「00.小牛奶口碑外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