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16號
TCDM,114,中簡,2216,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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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肚子餓,即恣意竊取商店內之飲料,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竊飲料已發還告訴人白吳淑惠,有扣押物認領領據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之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飲料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6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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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