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泉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6行原記載「…在址設臺中
市○○區○○○○街0號之乙○○住處,持告訴人所有之提袋毆打甲○
○之頭部,復徒手以強力拉扯甲○○,使甲○○進入車號不詳之
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內,並於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
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且…」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
,持甲○○所有之提袋毆打甲○○頭部,復徒手強力拉扯甲○○進
入車號不詳之車輛內,妨害甲○○行使自由移動或離去之權利
;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停放時,在
該車輛內徒手毆打甲○○臉部,並…」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
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
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
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一、
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等關
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
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
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
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
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方屬之。經查,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乙○○之前是男女朋友,
我與被告同居時像一般家人一樣一起生活等語(見偵卷第
1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65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生活,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㈠所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為
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犯罪時、地密接相
近,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
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雖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各僅依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論處。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
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
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
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
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
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
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
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
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逕自認定
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倘遇有感情
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然被告僅因細故
罔顧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或離去之權利外,更以洩漏告訴人私密影
片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與恐
懼,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前2次因傷害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情況(詳如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30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乙○○住處,持告訴人 所有之提袋毆打甲○○之頭部,復徒手以強力拉扯甲○○,使甲 ○○進入車號不詳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內,並於本案車輛停
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徒手毆打甲○○之臉 部,且向甲○○恫稱: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若分手就將影片 散布到網路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致甲○○受有右眼眼白出血、右眼有框瘀血、左臉頰紅及頭部 右側腫、右上臂及小腿左脛骨瘀青、小腿右脛骨瘀青及擦傷 等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在渠等當時同 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03號房內,徒手毆打甲○○,致甲 ○○因此受有眼眶挫傷、頸部及前胸多處瘀青、雙側上臂瘀青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傷勢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均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 次傷害及強制、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於 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向告訴 人恫稱:一起待在山上,不會有人發現等語,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等 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恫稱上開話語,惟未提出 客觀證據以佐渠說,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