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10號
TCDM,114,中簡,2210,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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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010、10235、15839、2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嘉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且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
定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之犯行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
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及傷害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及被告
僅因細故而攻擊告訴人許漢岳成傷,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又念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9010卷第65頁、偵10235卷第65頁、偵15839卷第63頁)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9010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涉多筆其他案件甫宣判
或尚在審判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
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安全帽兩頂(均已發還) 廖嘉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廖嘉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  被   告 廖嘉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杰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1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宣 僖所有之牌照號碼9FT-21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停放 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宣僖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 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 之物(已發還)。(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 ㈡於114年1月15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 政宇所有之牌照號碼MMS-7323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元) 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 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陳政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物 (已發還)。(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235號) ㈢於113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8分許止期間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科大樓左側之人行道,見劉昱辰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NMX- 325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 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1部(價值約5萬元)及安全帽2頂(價 值不詳),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劉昱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揭遭竊之物(均已發還)。(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 第15839號)
 ㈣於114年4月1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慶順路 口,因不滿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漢岳 將其乘坐之輪椅推離該醫院急診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拐杖攻擊許漢岳之左側上臂,致許漢岳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本署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二、案經陳宣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許漢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901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宣僖於警詢(調查筆錄)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由告訴人陳宣僖委由其女陳怡珊領回)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所示物品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字第102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政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116012G0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員採集牌照號碼MMS-732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把手生物檢體及被告之唾液檢體,經送驗鑑定DNA之結果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1583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所示物品之事實。 ㈣114年度偵字第233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拐杖攻擊告訴人許漢岳左側上臂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1次傷害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宣僖及被害人陳政宇劉昱辰,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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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