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思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竊
盜之財產性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
蘇傳堯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並已實際履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機車行照、長照證照、好事多會員卡、急救證、EMT急救 證、台新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中銀行提款卡、 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耳溫槍1支、血氧機1 臺、鈦極筆2支、保冰壺1個、黃色公文夾及長照客戶資料1 批等物),雖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於 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賠償,並已實際履行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開調解與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38128號 被 告 李思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1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文林公園內,徒手竊取蘇傳 堯放置於長椅上之背包1個(內含黑色長夾1個、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長照證照 、好事多會員卡、急救證、EMT急救證、台新銀行提款卡、 臺灣銀行提款卡、台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 信用卡各1張、耳溫槍1支、血氧機1臺、鈦極筆2支、保冰壺 1個、黃色公文夾及長照客戶資料1批等物),得手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蘇傳堯發現上 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傳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思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蘇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