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201號
TCDM,114,中簡,220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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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OO」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OO」、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
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
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
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
,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告甲
OO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給婦產科的身分證背面沒有配偶,
應該是我將配偶名字塗掉的等語(見他9476號卷第128頁)
,則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上之配偶資訊予以塗
改,並將之列印為紙本提出予何延慶婦產科而行使,已屬替
代原本使用而得表示其用意,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且可予以通用。從而,被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堪認
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塗改配偶資訊之行為係屬偽造,容有未洽,然此
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引產腹中胎兒,竟
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他人影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何
延慶婦產科對於孕婦婚姻狀況、得否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查
核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他9476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交予何延慶婦產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所行使,並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而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6號  被   告 馬悅齡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悅齡與阮鼎證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結 婚,馬悅齡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拍攝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將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上所載阮鼎證塗改致隱匿姓名,再持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何延慶婦產 科予醫療人員佯稱自己未婚而行使之,復以該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向臺中東海火葬場進行引產胎兒之火化。
二、案經阮鼎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悅齡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阮鼎證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2月12 日中市生東字第114000129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生命禮 儀管理處114年3月27日中市生東字第1140002856號函暨所附 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臺中○○○○○○○○114年5月2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2348號函 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114年5月28日 中市北戶字第1140002941號函、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回函及所 附被告就診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 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



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馬悅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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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