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
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
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
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前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洪皓倫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11樓之1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0日10時30 分許,為警經洪皓倫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 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2月10日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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