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洋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之「整個中央
廚房內部嚴重燒損」之後應補充「,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形
,東南側附近屋頂業已塌陷下凹」,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
被害人蔡原境(中央廚房建築物之所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住宅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房屋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房屋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查「阿靜潤餅」之中央廚房建築物因遭逢本件火災,烤漆浪版屋頂受燒變形,東南側附近屋頂業已塌陷下凹,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99至101頁),堪認中央廚房之屋頂已因火力之燃燒而嚴重受損,使中央廚房安全堪慮,無法供正常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黃浩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油鍋時
,因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蔡原境受有
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中央廚房業經被告之雇主魏孝錦修繕完畢,魏孝錦表示無意
追究被告之責任,此據證人魏孝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 至107年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98號 被 告 黃浩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洋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阿靜潤餅」中央廚房 之員工,其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凌晨1時27分許,在上址使 用油鍋炸蛋酥時,原應注意油鍋在未清除油垢及食物殘渣時 加熱點火可能引發火苗,竟疏未注意,在未清除油鍋內殘留 焦黑油垢之情形下,仍加熱點燃油鍋準備炸蛋酥,然因火溫 未能上升至油炸溫度,黃浩洋即將爐火關掉,油鍋因而起火 ,黃浩洋先後以乾抹布拍打、塑膠盆覆蓋及滅火器噴灑等方 式企圖滅火,然火勢仍無法控制,致整個中央廚房內部嚴重 燒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黃浩洋並因而受有右臉、頸
部燒燙傷之傷害。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據報後前往 滅火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浩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即阿靜潤餅之實際負責人魏孝錦、證人即黃浩洋之同事 林義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 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