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73號
TCDM,114,中簡,217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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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捌玖公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以通訊軟體向朋友綽號「V12
」所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及共犯之
資料,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
害,經國家查緝甚嚴,竟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購入毒
品而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為7.136公克,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總淨重9.4019克,純度75.9%,純質 淨重7.136克,驗餘淨重4.6489克),且被告持有該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行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扣案之毒品愷 他命2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2個,沾有微量毒品成 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  被   告 張芷淇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以新臺幣(下同) 8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取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7.136公克),即非法持 有之。嗣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盤查,並 接續查扣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芷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136公克),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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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