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7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3行有關「被告」之記載更正為「廖書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廖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 年1 月14日起至112 年9 月22日止,先後多
次在「LEO 娛樂城」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
危害,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至警方查獲為止,在該網站輸了新臺幣幾 十萬元等語(偵卷第87頁),可認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取利益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廖書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9月 22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 密碼後,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儲值時自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 ,廖書毅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球類運 動賽事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發現該 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邱湧倫(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 112年9月22日0時36分許,有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15元至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網頁畫
面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 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 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 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 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 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 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雖供承其賭博之時間自10 8年初某日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 ,則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 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 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