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陳柏亦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之「匯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5,600元」,更正為「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2萬5,600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乙○○與廖○崴(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係少年,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自112年2月間至112年10月4日止,持續招募賭客,
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集合犯。被
告甲○○於112年8月11日2次下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按本條項規定固不
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行為時為成年人,就其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係於11
2年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廖○崴(見偵卷第36、341頁),
可徵被告與廖○崴並非本案前即熟識,僅係透過朋友介紹,
未必就廖○崴之真實年紀一事有所討論,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廖○崴之實際年齡,是
以本案既無明確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廖○崴為
未滿18歲少年,被告自無法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竟向不特定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聚眾賭博以牟利
,被告甲○○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被告二人所為均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及犯罪造成
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甲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3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參與程度
、獲利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自112年3月間至112年9月間大致獲 利3千元(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沒什麼錢, 好像10幾元等語(見偵卷第341頁),惟其於警詢時供述計 算報酬之方式甚詳,故應以警詢時所述犯罪所得為3000元為 可採,雖未據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則於警詢時供稱:我共轉帳7萬5600元,但是都輸了 ,輸完我就沒有再玩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且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事實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廖○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小東」之人取得「卡利」賭博網站之帳號(含 密碼),再由乙○○與廖○崴一同招募賭客,以Instagram(下稱 IG)社群網站帳號「money._1313」、「軍火」、「wei_._.1 85」,共同代言及推廣「卡利」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 站)。乙○○復要求廖○崴透過IG限時動態廣告向渠等所招募 之賭客甲○○、許○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 ○敦(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賢(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3人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 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張竣傑(所涉賭博罪嫌,為警另案移送 偵辦)提供不知情之友人胡凱彬(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收取賭金,並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供甲○○等人自行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 甲○○並基於賭博犯意,陸續於112年8月11日11時1分許、同 日11時12分許,自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0 0元、2萬5,600元至上開胡凱彬之郵局帳戶,下注百家樂賭博 遊戲作為投注標的,若押中,則依該網站標注之賠率計算彩 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該網站所有。乙○○使不特 定賭客以手機APP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聚眾賭博財物牟利,因而 賺取賭金之10%報酬,以此方式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 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銓、黃○敦、張○賢、張竣傑、證人 即張○賢之友人林倢荺、證人即黃○敦之友人詹○蓁(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軒緹、陳俊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賭博網站擷圖、IG帳號「money._1313」 、「軍火」、「wei_._.185」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所申 辦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胡凱彬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證人許○銓、張竣傑、林倢荺、張○賢、 黃○敦、李軒緹、詹旻蓁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 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2年2月間某日 起迄112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斷。被 告甲○○於前開時間,先後多次在本案賭博網站對賭財物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就被告 乙○○利用少年廖○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伊獲利3,000元等語,此雖未扣案,仍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