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徒手
竊取」前補充「接續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鮭魚
日切及龍膽石斑切片各1片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未臻嚴鉅
,且就本案所竊取之前揭商品價值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
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煜光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9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本件被告竊取之鮭魚日切及龍膽石斑切片各1片(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8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實際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64號 被 告 林淑英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 鮮超市公益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鮭魚日切1片及龍膽 石斑切片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因該店店長王煜光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煜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煜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足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