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09號
TCDM,114,中簡,2109,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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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農鮮奶泡芙陸盒、特選珍珠芭樂
貳袋、澳洲黑無籽葡萄壹盒、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原味壹盒、善
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
皆為食品、營養品,價值非甚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
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佩珊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小農鮮奶泡芙6盒、特選珍珠芭樂2袋、澳洲黑無 籽葡萄、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原味、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 囊各1盒等物,皆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65號  被   告 吳俊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5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何佩珊所管領之小農鮮奶泡芙 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特選珍珠芭樂2袋(價值149元 )、澳洲黑無籽葡萄1盒(價值129元)、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 原味1盒(價值121元)、善存葉黃素20mg液態膠囊1盒(價值75 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何佩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吳俊楨到場說明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珊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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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