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106號
TCDM,114,中簡,210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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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入所進
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8月19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13日19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被告入監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
,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並與肇事逃逸案之1 年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於113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4年1月13日19時55分許,經本 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 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 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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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