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91號
TCDM,114,中簡,209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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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3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新臺幣2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
2,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興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
以被告雖未能歸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LE THI DUNG(
中文名:黎氏蓉)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機 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灰色,廠牌:Zeus),為其犯罪所得,迄 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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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