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78號
TCDM,114,中簡,207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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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洧


陳向陽


陳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向陽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承洧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
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385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無視交通號誌,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顯已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
之正常通行,核屬危險駕駛之行為,所駕車輛極易失控,釀
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損害,足生其他人車往來
之公共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分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從事其等所謂車
輛性能測試,竟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未申請路權,逕
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無
視於交通管制號誌,在道路上超速競駛,其等之危險駕駛行
為,將市區道路當作自己與友人之娛樂場或測試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致生陸路交通往來之
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行為時,已為凌晨深
夜時分,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因而造成其
他用路人傷亡或財產上損害前,即因民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
獲,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程度與
分工,暨其等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謝承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向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良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陳向陽謝承洧均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 速行駛,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 、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 景賢路與廍子路交岔路口,分別由謝承洧陳向陽發號施令 ,再由附表所示之駕駛人,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競速車輛,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上開路段競速飆車,致生通行 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因民眾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瑋陳向陽謝承洧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民國113年6月11日偵查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各1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3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 行為之地點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陸路,而駕駛車輛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併排競駛,所為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閃



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認已對其 他用路人造成交通妨害,致生往來之危險,自屬上開法條之 「他法」。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附表:
編號 時間 競速車輛 駕駛人 發號施令者及方式 1. 113年6月4日1時13分許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謝承洧陳良瑋 謝承洧以搖下車窗喊叫方式發號施令。 2. 113年6月4日1時17分許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陳向陽陳良瑋 陳向陽以搖下車窗鳴按喇叭方式發號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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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