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178號、第3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6行關於「凱婷瑕肌」之記載,均應補充為
「凱婷零瑕肌」。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關於「5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2分」
;第4行關於「藏於藏於」之記載,應更正為「藏於」;第5
行關於「部分商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他商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關於「被害人林永章」之記載,應更
正為「被害人林玉賢」。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
永章、被害人林育賢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觀念,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已與被害人和
解成立,並以結帳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45元予被害人
,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佐(偵36416號卷
第39-4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有彌補犯罪損害之
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暨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犯行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賠償予被害人145元,已如前述,堪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謝佳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1瓶 2 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GATSBY狂野塑型髮臘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16號 被 告 謝佳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徒手拿取陳列架上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 液2瓶,將凱婷零瑕肌密柔霧粉底液1瓶(售價新臺幣﹝下同﹞5 00元)藏於身著衣服口袋而竊盜得手,僅結帳凱婷瑕肌密柔 霧粉底液1瓶,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林永章發現上揭凱 婷瑕肌密柔霧粉底液1瓶失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4日18時51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微笑門市,徒 手竊取陳列架上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及GATSBY狂野 塑型髮臘1罐(售價總計349元),得手後,將上揭杜蕾斯雙 悅愛潮裝衛生套及GATSBY狂野塑型髮臘藏於藏於身著衣服口 袋,僅結帳部分商品,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林永章發 覺上揭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及GATSBY狂野塑型髮臘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4年6月17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壹盛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 臺幣145元,已和解,並賠償),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藏於身著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 嗣該店店長林玉賢盤點時發現上揭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失竊, 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被害人林永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員警職務報告、電子發票證明聯、週期品訂貨翻拍 照片、和解書、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7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凱婷瑕肌密柔霧粉底液1 瓶、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及GATSBY狂野塑型髮臘1罐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