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季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
害人楊鎮宇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證件2張及悠遊卡1張】,係不慎遺落在公車座位區走道
上,其嗣後有在座位四周察看,並致電客運公司協尋,足見
該皮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
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黃季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季芳因一時貪念,撿
拾他人遺失之皮夾後佔為己有,雖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被害人於偵訊中未到
庭而無從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63頁)
,被害人於偵訊中則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兼
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
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皮夾1只,乃是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證件2張,為可重新補發 之證明文件或支付工具,經權利人重新申辦補發後,原有之
物即失去功用,是否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3號 被 告 黃季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季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23分許,於搭乘臺中市307 號公車時,見同車乘客楊鎮宇下車時遺落之皮夾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證件2張及悠遊卡1張】在座位 區走道上,其明知前開錢包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送警局公告招領揭示,而以右腳拖行 該皮夾後撿起之方式,逕自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楊鎮宇發覺 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季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鎮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307號公車刷卡紀錄、敬老卡卡號申請人資料及公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侵占之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500元、證件2張及 悠遊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與 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