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51號
TCDM,114,中簡,205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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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971號、第3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黃韻容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富林水果行」內,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徒手自貨物架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 黃韻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通知蘇淑珠到場而查獲。
二、經黃韻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珠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3971號卷第21至24、77至78頁,偵35205號卷第21至 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容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 33971號卷第27至29頁,偵35205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971號卷 第17、31、33、37至39、43至45、49至51、55至59頁,偵35 205號卷第19至20、31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共5罪),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黃韻容和解或調解 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偵35205號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時間間隔甚近,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且均未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114年4月13日10時5分許 香蕉1串(價值100元) 蘇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4月16日8時14分許 火龍果1顆(價值160元) 蘇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香蕉2串(價值200元) 蘇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貳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4月25日9時18分許 火龍果3顆(價值480元) 蘇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4月30日9時59分許 火龍果3顆(價值480元) 蘇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龍果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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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