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時間」欄如本判決書附表「 犯罪時間」欄所示。
㈡、增列「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蕭羽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 能,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洪建緯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9至3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 犯罪時間、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雷同,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顯見其深具悔意 ,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部分 物品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5萬元, 其所付出之調解金額已超過上揭犯罪所得,爰認若仍將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竊取財物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8月25日18時22至24分許 斜背包1個(價值799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30日17時49分至57分許 斜背包1個、三合一流光數據線3條、2米iPhone數據線3條(價值各799元、264元、234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9月12日17時37分至43分許 吹風機1臺(價值188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9月27日19時16分至51分許 黑網耳機5個、水瓶2個(價值各290元、30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0月9日19時4分至17分許 棕色肩背包、黑色手提包、棕色皮夾各1個(價值各1,280元、1,280元、25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10月17日16時12分至15分許 刮鬍刀1組(價值188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11月1日19時13分至16分許 吹風機1臺(價值25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11月2日20時7分至8分至40分許 iPhone數據線3條、充電器1個(白色)、手持吸塵器1臺(價值各174元、80元、399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1月16日19時6分至7分許 行動電源2組(價值各128元、12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26日18時34分至36分許 行動電源及行動電源線3組(價值36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8日18時1分至2分許 行動電源及行動電源線4組(價值48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11月30日17時12分至22分許 存錢筒1個、充電器3個(白色)(價值各288元、24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12月7日18時54分至19時38分許 1米數據線3條、黑網耳機4個、充電器3個(白色)、盤香、艾草及香插9組、護膝用品2個(價值各114元、232元、240元、450元、516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3年12月11日18時2分至41分許 項鍊1條、盤香、艾草及香插11組、線香/天然檀香11組(價值各150元、550元、22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12月14日18時45分至19時5分許 線香/天然檀香30組、盤香、艾草及香插3組、行動電源及電源線3組(價值各600元、150元、360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3年12月24日18時41分至19時24分許 四合一充電線5條、六合一充電線5條、充電頭2個(黑色)、雙快充車充2個、盤香、艾草及香插2組、沖牙機1個、線香/天然檀香7支、玩具1個(價值各500元、500元、138元、200元、100元、288元、140元、188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3年12月26日19時28分至55分許 手機支架2個、三合一電線6條、線材及行動電源2個、擺飾1個(價值各160元、528元、548元、388元) 蕭羽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4號 被 告 蕭羽凡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羽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跳蚤本舖台中北 屯鋪」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將竊得之商品藏 放於其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洪建緯於 附表編號17所示時點發現蕭羽凡竊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商品 ,於蕭羽凡欲離開店內時將其攔下,由蕭羽凡當場將附表編 號17所示商品返還洪建緯,經洪建緯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蕭羽凡另行提出手提包7 個、飾品1批、數據線6條、充電頭3個、行動電源3組、萬用 套筒1組及公仔吊飾1批等物供警方查扣(均已返還洪建緯)。二、案經洪建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羽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返還商品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1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商品,因告訴人洪建緯亦無法完全判斷被告所返 還之商品是否為該店所有,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經比對告訴人所提供遭竊商品之照片及被告 返還商品之照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除附表編號1、2所 示行竊之斜背包各1個、編號5肩背包1個、附表編號14所示 行竊之項鍊1條、附表編號2、8、13所示行竊之其中數據線6 條、附表編號16所示行竊之充電頭2個(黑色)、附表編號9、 10、11、15所示行竊之其中行動電源3組等物嗣後已發還告 訴人洪建緯,及附表編號17所示商品於當場查獲時已發還告 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外,其餘未返還之商品,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1 民國113年8月25日18時22分 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9元】 2 113年8月30日17時49分 斜背包1個、三合一流光數據線3條、2米IPHONE數據線3條(價值各799元、264元、234元)。 3 113年9月12日17時37分 吹風機1台(價值188元) 4 113年9月27日19時16分 黑網耳機5個、水瓶2個(價值各290元、300元) 5 113年10月9日19時4分 棕色肩背包、黑色手提包、棕色皮夾各1個(價值各1280元、1280元、250元) 6 113年10月17日16時12分 刮鬍刀1組(價值188元) 7 113年11月1日19時13分 吹風機1台(價值250元) 8 113年11月2日20時7分 IPHONE數據線3條、充電器1個(白色)、手持吸塵器1台(價值各174元、80元、399元) 9 113年11月16日19時6分 行動電源2組(價值各128元、120元) 10 113年11月26日18時34分 行動電源及行動電源線3組(價值360元) 11 113年11月28日18時1分 行動電源及行動電源線4組(價值480元) 12 113年11月30日17時12分 存錢筒1個、充電器3個(白色)(價值各288元、240元) 13 113年12月7日18時54分 1米數據線3條、黑網耳機4個、充電器3個(白色)、盤香、艾草及香插9組、護膝用品2個(價值各114元、232元、240元、450元、516元) 14 113年12月11日18時2分 項鍊1條、盤香、艾草及香插11組、線香/天然檀香11組(價值各150元、550元、220元 15 113年12月14日18時45分 線香/天然檀香30組、盤香、艾草及香插3組、行動電源及電源線3組(價值各600元、150元、360元 16 113年12月24日18時41分 四合一充電線5條、六合一充電線5條、充電頭2個(黑色)、雙快充車充2個、盤香、艾草及香插2組、沖牙機1個、線香/天然檀香7支、玩具1個(價值各500元、500元、138元、200元、100元、288元、140元、188元) 17 113年12月26日19時28分 手機支架2個、三合一電線6條、線材及行動電源2個、擺飾1個(價值各160元、528元、548元、3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