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127號、第33386號、第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遭
竊地點欄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表編號
4遭竊地點欄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尚佑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屬嚴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成立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被告所竊得之唐老鴨、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各1個;附表編號2被告所竊得之史迪奇造
型公仔1個;附表編號3被告所竊得之史迪奇造型公仔1個;
附表編號4被告所竊得之小飛象造型存錢筒2個,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唐老鴨、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公仔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俞尚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飛象造型存錢筒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27號 114年度偵字第33386號 114年度偵字第36737號 被 告 俞尚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借提至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尚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張世宗、呂景原及蕭 宏昌等3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張世宗等3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宗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 三分局及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尚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宗等3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表(依行竊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民國) 遭竊地點 竊盜方式及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備註 1 張世宗 114年1月5日18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張世宗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唐老鴨、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80元),得手後再以每隻10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員警職務報告、失竊之同款存錢筒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6737號 2 呂景原 114年3月30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呂景原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史迪奇造型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再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身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3386號 3 呂景原 114年4月1日15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呂景原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史迪奇造型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再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之。 4 蕭宏昌 114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蕭宏昌所有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小飛象造型存錢筒2個(共價值5960元),得手後再以每隻1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321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