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接續徒
手竊取」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
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率爾竊取告
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所為殊不可取,且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所為實無足取;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又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均經扣案並
發還,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失非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 業已全數由告訴人具領,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陳瑩潔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藍淑惠管領之SHEBA金 罐鮪鮭1罐、SHEBA金罐白身鮪魚3罐、喵愛餡鮮鮪1袋、喵愛 餡嫩雞1袋、喵愛餡海鮮1袋、樂點晶健雞肉條羊肉1袋、 AB 無糖優酪1罐、霸王炸雞骨腿1支、防藍光老花眼鏡(黑色)2 副及防藍光老花眼鏡(虎紋色)1副(價值共新臺幣1602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自備之袋子內,未結帳即走出收 銀台,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為藍淑惠發現並報警,經警 到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藍淑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委託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藍淑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翻 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告訴代理人藍淑惠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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