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22號
TCDM,114,中簡,2022,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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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於民國114年
2月18日2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時3
5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毀損告訴人涂君
寧之展示櫃後竊取該展示櫃內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8,000元),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部分行為
合致,應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
訴人之展示櫃,使該展示櫃之鐵網破損喪失其效用,並竊取
告訴人置於該展示櫃內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
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已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65號
  被   告 王俊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A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涂君寧用於展示商品之上



鎖展示櫃,致該展示櫃之鐵網破損喪失其效用,再徒手竊取 涂君寧置於展示櫃內之泡泡瑪特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8,000 元,未扣案),得手後騎乘其胞姊王子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涂君寧發現商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涂君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涂君寧及證人王子方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綦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毀損告訴人之展示櫃 後竊取櫃內商品,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 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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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