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09號
TCDM,114,中簡,2009,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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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郭芯渝辱罵
「幹你娘」、「看三小」、「機掰」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
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修業工作、勉持之家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07號  被   告 黃信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大草屯自助洗衣店尋找其子,因未尋得其子心情鬱悶 ,適有郭芯渝與鄭宇倩黃子庭於上址門前交談嘻笑,黃信 文認郭芯渝等人似是在嘲笑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 意,在上址門口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共場所 ,對郭芯渝辱罵「幹你娘」、「看三小」、「機掰」及出言 「眼睛睜那麼大,要把眼睛挖出來」等語,足以貶損郭芯渝 之人格評價,且致郭芯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芯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渝、證人鄭宇倩黃子庭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和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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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