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4年度,2008號
TCDM,114,中簡,200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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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至4列「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逾越本案住宅所設之鐵
門、圍牆」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未經林玉玲之同意,逾越鐵門、圍牆侵入林玉玲住宅前之
庭院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
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
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設有
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查被告周進忠未經告訴人林玉玲
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內,然未進入告訴人
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侵入者,應屬告訴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二罪名屬同
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庭院,偷窺告訴人洗澡,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贓物
、槍砲、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3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周進忠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忠與林玉玲為鄰居。周進忠因見林玉玲於民國114年4月 12日1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住宅(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宅)內洗澡,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逾越本 案住宅所設之鐵門、圍牆後,攀上本案住宅浴室外之洗手臺 及圍牆,以此方式窺視林玉玲洗澡。嗣經林玉玲察覺上情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進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玉玲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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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